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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破产制度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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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破产制度的问答

目录
问1: 关于日本倒产法律制度的概况
问2: 关于日本破产程序的概况
问3: 关于日本民事再生程序的概况
问4: 关于日本公司更生程序的概况
问5: 法定债务整理程序的申请及启动将引发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问6: 关于管财人和监督委员的地位与权限
问7: 日本法对倒产债权的分类及优先顺位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问8: 关于日本法中以债权人为主导的委员会(committee)
问9: 关于公司倒产时劳动关系的处理
问10: 日本法对担保权的处置原则是什么?
问11: 关于日本法上债权申报调查、债权确定程序
问12: 债务人的资产处分行为,应当依照何种程序进行?
问13: 怎样的行为将会被撤销?
问14: 适用债务抵销时,应当留意哪些问题?
问15: 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依照何种程序处理?
问16: 合同中规定倒产解除条款的,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可否以申请适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为由解除合同?
问17: 如何收购进入民事再生或公司更生程序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
问18: 再生计划、更生计划被债权人会议否决后,债务人的处境如何?
问19: 外国倒产程序的效力能否及于日本境内?
问20: 事业再生ADR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
前言
问1:关于日本倒产法律制度的概况
答:
 日本法中有关倒产(Bankruptcy)的法庭内程序(court proceedings),包括重整型程序——民事再生程序(Civil Rehabilitation)、公司更生程序(Corporate Reorganization),以及清算型程序——破产程序(Liquidation)和特别清算程序(Special Liquidation)。这四种程序分别规定于不同的法律,即,民事再生程序规定于民事再生法(Civil Rehabilitation Act)、公司更生程序规定于公司更生法、破产程序规定于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规定于公司法部分篇章。
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更生程序近似于美国联邦破产法(Bankruptcy Code)第11章所规定的程序。民事再生程序基本上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Debtor in possession 。简称"DIP"),并且在程序中仅对无担保债权人(unsecured creditor)的债权(claim)加以变更。公司更生程序则采用管财人负责制,权利变更的对象不仅包括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担保权人的权利。在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更生程序中,重整计划经债权人表决多数通过并获得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将依照该重整计划的规定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破产程序近似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破产程序中,法院任命破产管财人后,由该破产管财人对债务人(debtor)的资产进行处分和变价,以形成破产财团(estate),并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进行分配。破产程序中不存在债权人对计划进行表决的程序。
 特别清算程序是对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区别在于:特别清算程序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即,在程序过程中不任命管财人,其次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由债务人制定清偿计划,并交由债权人投票或同意而形成清偿方案后,依据该方案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关于日本民事再生法和破产法的英文译本参阅以下网页:

(民事再生法)
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id=125"vm=02"re=01"new=1
(破产法)
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id=1887"vm=02"re=01"ne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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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 关于日本破产程序的概况
答:
 破产程序,是指对于无望清偿其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变价,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制度。破产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适用破产程序的申请。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不要求其持有一定数额以上的债权。
 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如果认为债务人存在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之事由,应当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orde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liquidation)。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作出后,原则上禁止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债务清偿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的分配程序进行。
 法院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时,应当同时任命破产管财人,并同时指定债权申报期限和债权人会议日期。破产管财人一方面应当将债务人的财产变价、回收,使之形成破产财团,另一方面还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调查,以确定其债权额。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后,破产管财人应当向债权人说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其后,到了可以进行分配的时机,破产管财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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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3: 关于日本民事再生程序的概况
答:
 民事再生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程序,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适用该程序。
申请人提出适用民事再生程序的申请后,法院通常会作出保全命令,原则上禁止债权人就基于申请前的事由而产生的债权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不过,这种效力不及于担保权人,即在民事再生程序中,担保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其担保权。
 民事再生程序采用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即在程序中不任命管财人,而是由原有的经营管理人员继续保持对公司的经营。但法院在申请人提出民事再生程序适用之申请的同时任命监督委员(Supervisor),由其对债务人行为进行监督。债务人进行日常业务(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之外的重要行为时,应当获得监督委员的同意。
 法院认为债务人具备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可能性的,或者认为债务人如果清偿到期债务会对其持续经营带来显著障碍的,除非明显存在再生计划无法制定、无法获得债权人表决通过的可能性、无法获得法院批准的可能性,法院将作出启动再生程序的裁定。从申请人提出适用民事再生程序的申请到作出启动再生程序的裁定,通常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另外,民事再生程序适用申请后、法院作出启动裁定之前,一般会召开债权人说明会,主要对申请民事再生程序的缘由、经过及再生程序的概要进行说明。
 启动再生程序的裁定作出后,无担保债权人(包括持有无担保债权的担保权人)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前进行债权申报(file a proof of claim)。债务人将对债权进行调查,确定无担保债权的数额。另一方面,债务人应当对其所持财产进行调查,并根据清算价值制作资产负债表,同时就申请适用民事再生程序的缘由、经过和债务人自身业务经营情况等制作报告书,提交至法院。
 债务人需制作记载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变更内容、清偿内容和方法等的再生计划,并在债权人会议上提请无担保债权人审议。再生计划获得出席的无担保债权人人数过半数投票且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过半数的赞成时,该计划即获表决通过,经由法院批准后,产生其效力。其后,债务人依照该计划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并获得债务免除的效果。从程序申请到获得法院的再生计划批准的时间,通常为五个月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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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4: 关于日本公司更生程序的概况
答:
 公司更生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程序,该程序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践中,只有具备一定规模的大型公司才会选择适用公司更生程序。
 不仅是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也可以申请适用公司更生程序。但是,债权人申请时,需要其拥有债务人资本金10%以上数额的债权。股东申请时,需要其拥有10%以上的表决权。
 申请人提出适用公司更生程序的申请后,原则上,法院会作出保全管理命令,原则上禁止债权人就基于申请前的事由而产生的债权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此外,法院也可作出禁止行使担保权的中止命令。
 法院将作出保全管理命令,任命保全管理人。保全管理人在法院作出启动裁定前,享有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限。保全管理人在进行重要行为时,应当获得法院的许可。
 公司更生程序适用申请后,一般会召集债权人说明会。
 法院在认为债务人具有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之可能性,或者认为债务人如果清偿到期债务会对其营业的继续带来显著障碍的,除非明显存在更生计划无法制定、无法获得债权人表决通过的可能性、无法获得法院批准的可能性,法院将作出启动更生程序的裁定。从公司更生程序的申请到法院作出启动更生程序的裁定,一般需要1个月左右的时间。
 启动更生程序裁定一经作出,原则上禁止债权人就无担保债权、优先债权、担保债权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债权人应当依照公司更生法规定的程序受偿。此外,公司更生程序还禁止担保权的行使。
法院在作出更生程序启动裁定的同时任命管财人。管财人享有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限。一般来说,保全管理人会被继续任命为管财人。管财人进行重要行为时,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
 债权人需在指定的日期前进行债权申报(file a proof of claim),管财人将调查债权申报书,以确定债权额。管财人将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依时价作出评估,制作资产负债表,提交给法院。
 管财人将制作载有债权清偿比例等的计划,提请相关方审议。在公司更生程序中,表决应当按照相关方的类别分组(class)进行。通常划分为无担保债权人、优先债权人组和担保债权人组的两个表决组。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股东通常不享有表决权。各表决组的表决要件各不相同。无担保债权人组的表决要件是:占该组表决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担保权人组的表决要件是:变更债务清偿期时,为由占该组表决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免除债务时,为表决权总额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计划表决通过后,经法院批准,产生效力。其后,债务人应当依照计划中记载的内容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免除债务。从申请到计划表决通过,一般需要1年左右的时间。
 公司更生程序基本上是管财人负责制的程序。但是,最近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做法:即,公司更生程序适用申请后,不任命保全管理人,而是由公司原经营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经营;启动更生程序的裁定作出后,将原经营管理层任命为管财人,换言之,由原经营管理人员继续保持对公司运营的控制(通常称之为债务人自行管理(DIP)型公司更生)。此时,法院任命调查委员和监督委员,由其监督原经营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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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5: 法定债务整理程序的申请及启动将引发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答:
 在日本,无论是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法定债务整理程序(bankruptcy proceeding)的适用申请提出时,均不会产生自动禁止债权人回收债权行为的效果,即自动停止效果(automatic stay)。但是,法院通常会在接到申请的同时作出保全命令(preservation order),因此,在作出程序启动裁定前的期间内,原则上禁止债权人进行债权回收。
 此外,当事人提出民事再生程序适用申请后,法院作出监督命令,任命监督委员,债务人的特定行为需经监督委员的同意;当事人提出公司更生程序适用申请后,法院则通常作出保全命令,任命保全管理人,公司的财产处分权限专属于保全管理人。
 在日本,程序的适用申请并不必然导致程序的启动。法院会就程序启动原因(除了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事实等外,还要探讨重整可能性等)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并在其认为存在启动原因时作出启动程序的裁定。从提出申请到作出程序启动裁定的时间,因个案的繁易程度而有所不同,但通常来看,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如果是破产,为当日或数日;如果是民事再生,则为一周左右;如果是公司更生,则为一个月左右。而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则由于债务人一般会对是否存在启动程序原因进行争论,因此,从提出申请到作出程序启动裁定的时间,虽依个案有所不同,但通常都需要花费数周到数月不等。
 法院的程序启动裁定一经作出,债权人的债权回收行为即被禁止,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和执行行为也将停止。就担保权而言,民事再生、破产和特别清算程序中,程序启动裁定并不妨碍其行使,但在公司更生程序中,担保权人不得行使其担保权。
 法院在作出程序启动裁定的同时,将指定债权人申报其债权的期间。因此,债权人在此时点即可获悉应当在何期间内进行债权申报。
 另外,管财人、监督委员以及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可以行使法律特别授予的权限。例如,撤销权、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的解除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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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6: 关于管财人和监督委员的地位与权限
答:
 在日本,管财人和监督委员通常是从具有丰富的倒产实务经验的律师中任命。
 监督委员是依据民事再生法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机构。民事再生程序原则上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债务人仍保有其原有的财产管理权。但是,法院任命监督委员后,债务人在从事日常业务之外的重要行为时,必须获得监督委员的同意。监督委员通过这种同意行为,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委员的权限还包括就债务人制作的财产状况报告书、追究管理层责任的报告书以及再生计划草案等陈述其意见。法院会在听取监督委员意见的基础上,就再生计划草案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判断。另外,监督委员还会对债务人是否严格履行再生计划进行监督。
 另外,民事再生程序中,享有撤销权行使权限的是监督委员,而非债务人本人。
 管财人是破产和公司更生程序中任命的法定机构,享有管理处分财团的专有权限(在民事再生程序中,则仅在债务人不适合管理管理财产等例外情形下,才任命管财人)。管财人还享有撤销权、解除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限。并且,管财人是与财团有关的财产相关诉讼的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管财人负责实施财团财产的分配;在公司更生程序中,管财人负责制作更生计划草案,并执行该更生计划。破产程序中通常仅指定一名管财人,而公司更生中通常分别指定一名负责法律事务的法律管财人和一名负责经营事务的事业管财人。法律管财人多由律师出任,事业管财人多由出资方(Sponsor)派遣的商界人才出任。
 保全管理人(interim trustee),主要是于公司更生程序中,在程序适用申请提出后、程序启动裁定前,为保全财团财产而任命。保全管理人享有管理处分财团的专有权限。绝大多数情况下,程序启动裁定作出后,保全管理人会出任管财人。
 此外,虽然民事再生法和公司更生法都对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真正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的案例极其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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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7: 日本法对倒产债权的分类及优先顺位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
 债权的分类方式,在破产程序、民事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中都有所不同。尤其是破产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与公司更生程序大不相同。这种差异,主要源于在公司更生程序中亦可对担保债权和优先债权进行权利变更。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被分类为财团债权、优先破产债权、担保债权、破产债权、劣后破产债权。在民生再生程序中,债权被分类为共益债权、一般优先债权、担保债权、再生债权、程序启动后债权。在公司更生程序中,债权被分类为共益债权、优先更生债权、更生担保权、更生担保债权、更生债权、程序启动后债权。
 财团债权/共益债权在所有法定债务整理程序中均处于第一顺序,任何法定债务整理程序都不能对财团债权/共益债权进行权利变更。管财人报酬、程序进行所需要的经费、程序启动裁定后发生的费用等属于财团债权/共益债权。另外,在破产程序和公司更生程序中,部分税款和劳动债权也属于财团债权/共益债权。
 优先破产债权、一般优先债权和优先更生债权,是在法律上被赋予了优先权的债权,其优先顺序仅次于财团债权/共益债权。在民事再生程序中,一般优先债权不能进行权利变更,而可以在程序之外随时受偿,因此,基本上参照共益债权处理(在破产程序中,仅仅是有优先权而已,如财团不足,则可能只能得到部分清偿。)。但在公司更生程序中,则可以对优先更生债权进行权利变更。在民事再生程序中,劳动债权和租税债权属于一般优先债权。而在破产程序和公司更生程序中,不属于财团债权/共益债权的部分劳动债权和租税债权为优先破产债权或优先更生债权。
 担保债权,是指能够从担保标的物优先获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和民事再生程序中,即使在程序适用申请作出后,担保权人仍可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担保处分,并优先从中获得清偿。对于担保债权中与担保价值相当的金额,在民事再生程序中不能依照再生计划进行担保债权的权利变更,而在公司更生程序中则可以依照更生计划进行担保债权的权利变更(清偿期的延缓、清偿额的削减)。此外,无论是民事再生还是公司更生程序,担保债权中超过担保价值的金额,均被视为无担保一般债权。
 无担保一般债权,是指既没有优先权也未没有担保权的普通债权。法定债务整理程序启动后,对于无担保一般债权,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的重整计划或者破产程序中的分配程序获得清偿。无担保一般债权可依照法定债务整理程序进行权利变更。无担保公司债的债权人通常被视为无担保一般债权人而不享有优先权,并且,在设有公司债管理公司的情形下,其表决权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程序启动后债权,是指依程序启动后的原因而产生的债权中,不属于共益债权、优先债权、无担保一般债权的债权。程序启动后债权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终结前,无法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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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8: 关于日本法中以债权人为主导的委员会(committee)
答:
 日本法在破产、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的各个程序中,均认可由债权人所组成委员会对程序进行干预的权利。但是,该等委员会的设置是任意的,并非必设不可。此外,就实务而言,设有该类委员会的案例非常少见。
 此外,组织上述委员会时,除需满足委员人数规定、过半数债权人同意等要件之外,还要获得法院的批准。
 获得法院批准的委员会,在程序上除了可以向法院、债务人、管财人、监督委员等陈述意见外,还可以要求债务人、管财人召集债权人会议或报告特定的事项。
 另外,法院可随时取消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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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9: 关于公司倒产时劳动关系的处理
答:
 公司倒产程序中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职工工资在倒产程序中的处理;第二,倒产程序中的解雇程序。其概要具体如下:
 首先,职工的工资债权在破产、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均分别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无论是何种程序,因倒产程序启动后的劳动行为而产生的工资债权,均被作为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处于第一顺序。
 因倒产程序启动前的劳动行为而产生的工资债权,虽然是程序启动前的债权,但是,破产程序启动前3个月内的部分、公司更生程序启动前6个月内的部分,仍被分别作为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而处于第一顺序。此外,破产、公司更生程序中前述部分以外的、程序启动前的工资债权,以及民事再生程序中所有的程序启动前的工资债权,均作为优先债权,享有仅次于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的优先性(不过民事再生程序中,优先债权如同共益债权,可以在倒产程序中随时获得清偿)。另外,退职金请求权在各个程序中也都被赋予了一定的优先性。
 当然,这里所讲的优先性,是指分配财团财产时的优先地位。因而,职工的工资债权并不能在担保标的物处分时优先于担保权人而获得清偿。
 其次,有关倒产程序中的解雇问题,破产及公司更生程序中的破产管财人、更生管财人,民事再生程序中作为再生债务人的公司,可以解除雇佣合同。当然,依一般法理,解雇职工时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人员削减的必要性;2、为避免解雇做出了努力;3、雇主选定被解雇人程序等的合理性;4、向劳动者进行了充分说明和协商。这一法理在倒产程序(特别是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依然适用。因此,在解雇职工时应对此作慎重考虑。
 并且,如有工会,则在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进行解雇时,应当遵守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解雇程序相关规定。
 此外,雇主解雇职工时,应当提前30天前通知职工或在解雇的同时支付其30天以上的平均工资。
 综上所述,在倒产程序中实施解雇行为时,必须慎重考虑劳动法上的有关规定。因此,实务上通常不采用解雇形式,而是通过与职工协商的形式,敦促其主动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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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0: 日本法对担保权的处置原则是什么?
答:
 担保权的处置问题,在破产、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各有不同。
在破产和民事再生程序中,即便在程序启动后,拥有抵押权(mortgage)、商事留置权(lien)、质权(pledge)等的担保权人(security holder)仍可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担保处分,并从该处分价款中优先获得清偿。但是,由于担保标的物多为债务人事业持续经营所必不可少的资产,因此,民事再生的实务中,多采取在债务人和担保权人就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价值达成一定协议的基础上,由债务人方支付双方所协商一致金额的方式,消灭担保标的物上的担保权。此外,无论是民事再生程序还是破产程序,与拍卖程序相比,任意出售的方式可以获得更高的对价,因此,实务中,频繁采用如下方式处分担保标的物,即,在获得担保权人同意消灭担保权后,不经拍卖程序而是将标的物出售于第三方。
 与此相对,在公司更生程序中,程序启动后,禁止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担保处分,担保权人需依照更生计划获得清偿。此外,公司更生法规定,可依照更生计划进行担保债权的权利变更。然而,该等免除担保债权的计划需获得担保权人表决权总数四分之三以上的赞成,涉及延缓支付期限的计划需获得担保权人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担保权人仍可就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价值获得100%的清偿。但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容易就担保标的物价值产生意见分歧,甚至发展成为纠纷。当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担保标的物价值问题出现分歧时,担保权人可向法院提出价额裁定的申请,由法院最终裁定担保标的物的价值。
 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均规定了如下制度,即,对于设定了担保权的资产,在一定情形下,可依债务人的申请,通过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支付与担保标的物价值相应对价的方式,强制性消灭担保权。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为持续经营其业务而使用担保标的物的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也设计有担保权消灭请求制度,不过,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消灭无合理理由而反对任意出售担保标的物的担保权人所保有的担保权,以促进标的物的任意出售。因此,与前述制度相比,二者的制度目的存在一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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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1: 关于日本法上债权申报调查、债权确定程序
答:
 法定债务整理程序启动后,法院将向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书中,记载债权人的住所、姓名、债权种类(借款、应收账款等)、债权发生时间、债权额、有无担保权及其评估额、利息金额等。除非管财人和债务人特别要求,否则,无需附合同书等证明债权发生的文件。
 债权人没有收到债权申报书时,可与债务人或管财人联系,请求其发送。
 原则上,除不得已之事由外,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间内提出申报的,该债权将被视为不存在。当然,民事再生程序中债务人自认的债权,即便债权人未对此进行申报,也被视为存在的债务人自认债权。不过,该债权人只有接受分配的权利,而没有对再生计划的表决权。
 管财人、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通过债权申报书所申报债权进行调查,就债权申报书的存在与否及内容制作一览表,列明予以认可的债权、及存有异议的债权。
 对该异议不服的债权人,可在债权调查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债权核实审判的申请。核实程序中,法院在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主张后,对债权的存在与否及内容作出裁定。
 对法院债权核实的裁定不服的债权人,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裁定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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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2: 债务人的资产处分行为,应当依照何种程序进行?
答:
 法定债务整理程序中的资产处分行为,在重整型的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程序中,商品的进货、出售等"日常范围内的交易",无需法院等的许可。但是,出售不动产等不属于日常范围内交易的资产处分行为,民事再生程序中应当获得监督委员的同意,公司更生程序中则应当获得法院的许可。债务人就资产处分行为向监督委员申请同意、向法院申请许可时,应当证明买卖价格的合理性。监督委员、法院在对买卖价格妥当与否进行判断后,作出同意或许可。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管财人、债务人在出售资产时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Auction)。但是,由于招投标程序存在能尽量以较高的价格处分财产且易阐明其价格合理性的优点,在实践中,利用招投标程序的案例也比较常见。
 此外,债务人、管财人在提交再生、更生计划草案前转让公司的全部业务或重要业务时,应当在听取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获得法院的许可。债权人方面的意见征集可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书面问询调查等形式进行。依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转让其业务时,必须获得股东大会等的承认,但是,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的许可可以代替股东大会的承认。
在破产程序中,管财人处分具有一定金额以上财产时,应当提前获得法院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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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3: 怎样的行为将会被撤销?
答:
 撤销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首先,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之的行为,是撤销的对象。所谓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之的行为,是指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如财产隐匿行为和资产的廉价出售等典型例子。不过,如该等行为中的受益人在行为当时对该行为会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并不知情的,不构成撤销的对象。当然,受益人必须对"在行为当时,对该行为会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不知情"的要件进行证明。
 第二,债务人支付停止前6个月以内实施的无偿行为(gratuitous act),属于撤销的对象。
 第三,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后所进行的清偿和担保提供行为,属于撤销的对象。具体来说,债务人支付停止后或申请适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后,实施债务清偿或担保提供行为时,债权人知晓这些事由的,该债务清偿或担保提供将成为撤销的对象。此外,债务人在无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于支付不能前30天内进行的债务清偿和担保提供,也属于撤销的对象。
 当交易被撤销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合同相对人因此而蒙受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按无担保债权处理。但是,合同相对人支付了对价的,则其取回该对价的权利被视为财团债权/共益债权。
 撤销权,在公司更生程序、破产程序中由管财人予以行使,在民事再生程序中则由监督委员予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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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4: 适用债务抵销时,应当留意哪些问题?
答:
 重整型的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程序和清算型的破产程序中,对债务抵销的处理存在差异。
 在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程序中,债权人为进行债务抵销,需在债权申报期间结束前满足债务抵销要件,并且,必须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向债务人(民事再生程序)、管财人(公司更生程序)作出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另外,在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破产程序中,法院可在程序适用申请后作出保全命令,以禁止债务人实施清偿行为,但该命令并不禁止债务抵销行为本身。
 与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程序不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程序期间内随时进行债务抵销。当然,为避免持续性的不安定状态,法律设定了如下制度,即,管财人催告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就是否进行债务 抵销作出明确答复,此时,如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作出明确答复的,则将丧失该债务抵销的权利。
 此外,下面所列的债务抵销行为因被视为有碍债权人间的平等而受到限制。
  (1)债权人以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启动后从第三人处所取得的债权或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抵销;
  (2)债权人以在债务人支付不能或支付停止后,明知其财务状况而从第三人处所取得的债权或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抵销;
  (3)债权人以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适用申请后,明知该事实而从第三人处所取得的债权或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抵销。
 但是,以程序适用申请之日的1年以前所取得的债权或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而进行的债务抵销,不适用上述债务抵销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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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5: 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依照何种程序处理?
答:
 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Executory Contract)是指在裁定程序启动之时,双务合同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其主要义务的合同。维持对债务人不利的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效力,将不利于债务人的重整以及财团财产的增加,因此,倒产法赋予了管财人、债务人在程序启动后解除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并未赋予合同相对人解除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相对人需受合同的约束。
 由此,管财人、债务人可以解除对公司不利的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于倒产法并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行使解除权,因此,管财人、债务人在解除的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裁量权。不过,日本有判例认为,管财人、债务人解除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行为给合同相对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的,该解除应当认定为无效。
 另外,如前文,法律并未赋予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以合同解除权,但为避免其处于不安定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了其向管财人、债务人进行催告的权利。管财人、债务人应当在接到催告后,选择履行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解除该合同。在重整型程序的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管财人、债务人未在合同相对人催告后的一定期间内作出回答时,视为选择了履行合同。与此相对,清算型的破产程序中,管财人未在合同相对人催告后的一定期间内作出回答时,视为解除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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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6: 合同中规定倒产解除条款的,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可否以申请适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为由解除合同?
答:
 上文中已经提到,在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申请适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的债务人的合同相对人,不享有解除权。但是,当该合同中包含有"当事人申请适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时,其合同相对人可解除本合同"内容的条款时,合同相对人可否依照本条款解除合同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美国联邦倒产法明文规定,上述倒产解除条款无效,但日本的倒产法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有判例认为,在公司更生、民事再生程序中,此类倒产解除条款由于其本质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流失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因此,在日本,至少在重整型程序中,认为倒产解除条款无效的观点占主导地位。
 但是,合同中事先规定当事人申请适用法定债务整理程序时,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款,应当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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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7: 如何收购进入民事再生或公司更生程序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
答:
 收购已进入民事再生或公司更生程序的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业务有如下方法。
1. 业务转让
 首先,第三方希望收购倒产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时,可采用业务转让的方式。由于业务转让方式具有可迅速完成收购流程的优势,因此在实务中较常被采用。民事再生和公司更生程序中,有关业务转让的主要程序的概要如下。

(1)民事再生程序
民事再生中完成业务转让的方案有以下两种:第一、不经再生计划,直接在再生计划批准裁定前实施业务转让;第二、将业务转让的内容纳入再生计划。
采用第一方案时,业务转让行为需要获得法院的许可。为获得法院许可,需经由听取再生债权人和工会意见的程序。采用此方法意味着,只要程序已经启动,无需等待再生计划批准即可接受业务转让,因此第三方可迅速实现受让该业务。此外,如果被转让的业务属于公司的全部业务或重要业务时,日本公司法规定,必须经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表决通过。当然,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且业务转让对债务人的继续经营而言确属必要时,可以以法院的许可替代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采用第二方案时,再生计划需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具体程序请参考Q3)。与第一方案相同,如果被转让的业务属于公司的全部业务或重要业务时,需要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或替代该特别决议的法院许可。
(2)公司再生程序
公司再生程序中,同样也规定有两种方式:第一、不经更生计划,直接在更生计划批准裁定前实施业务转让;第二、将业务转让的内容纳入更生计划。
与民事再生程序相同,第一方案需要获得法院许可,第二方案需要取得更生计划的批准(具体程序请参考Q4部分)。不过,此时无论采用何种方案,均无需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但当采用第一方案时,如果更生公司未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则需就某些事项向股东进行通知)。此外,与民事再生程序相同,为获得法院许可,需听取更生债权人和工会的意见。
2. 认购增资
 无论民事再生还是公司更生程序,并购人都可通过认购债务人增发股票的方式(即出资),取得债务人公司的控制权。
 民事再生程序中,增资程序原则上应当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当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且增资对债务人的继续经营而言确属必要时,在获得法院许可并将有关增资的规定纳入再生计划的情形下,可不经由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而实现增资。
 公司更生程序中,在将有关增资的规定纳入更生计划的情形下,可不经由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而实现增资。与民事再生程序不同,在公司更生程序中,无需法院的特别许可。

3. 公司分立
 除业务转让方式外,还可借助公司分立的方法实现对倒产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转让。采用业务转让方式时,需要获得所收购业务所包括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等的同意,而公司分立方式则不需要。但是,此时,需要披露分立内容,并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等,这也是和业务转让不同的地方。
(1)民事再生程序
虽然民事再生法中并没有对公司分立作出明文规定,但同业务转让方式一样,无论再生计划批准前还是批准后,均可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程序实施公司分立。与业务转让方式不同,由于此时不存在以法院许可代替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之类的制度,原则上公司分立除了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由分立内容披露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程序。此外,法院有时也会将公司分立指定为必须获得监督委员同意的行为。
(2)公司更生程序
在公司更生程序中,公司分立只能以将分立纳入更生计划的形式进行。具体而言,必须在更生计划中列入有关公司分立的内容,并获得批准。但是,此时无需经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和分立内容披露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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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8: 再生计划、更生计划被债权人会议否决后,债务人的处境如何?
答:
 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程序中,再生计划、更生计划的表决通过需获得债权人中法定多数的支持。计划未获得足够支持时,将遭到否决。
 此时,可以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以给予债权人投赞成票的机会。
 但是,如果计划最终仍然被否决,则将依法院裁定,终止该程序并转入破产程序。
 不过,公司更生程序中,如果至少有一个表决组支持更生计划草案时,法院可以在写入行使否决权之小组成员的权利保护条款后,批准该更生计划草案(Cram Down)。
 另外,即使从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后,原程序中的共益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仍被视为财团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而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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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9: 外国倒产程序的效力能否及于日本境内?
答:
 关于外国倒产程序的承认问题,日本采纳了UNCITRAL有关承认外国倒产程序的模范法,制订了《有关外国倒产处理程序承认援助的法律》(Law relating to recognition and assistance for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该法中规定了在外国进行的倒产处理程序效力及于日本境内所需的相关程序。
 外国管财人等,可以向日本的法院(东京地方法院)提交承认外国倒产处理程序的申请。在满足一定的要件时,法院将做出对外国倒产处理程序的承认。承认一旦做出,则基于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作出命令,中止诉讼或债权人的债务回收行为。不过,由于目前在日本对外国倒产程序承认、援助程序的利用案例极其稀少,建议大家计划适用该程序时,事先与法院进行充分沟通。

 《有关外国倒产处理程序承认援助的法律》的英文译本,请参阅以下网址:
 http://www.moj.go.jp/ENGLISH/information/lrtr-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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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 事业再生ADR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
答:
 所谓事业再生ADR(turnaround ADR),是指以债务整理为目标的法庭外的纠纷解决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由中立、公正的专家,为债务人与金融债权人之间形成债务整理协议而居中进行调停的债务整理程序。
 虽然事业再生ADR程序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其本质仍是一种法庭外程序(out of court workout),要使该重整计划发生效力,必须获得所有认可债务免除和延期支付的债权人的同意。
事业再生ADR具有以下几点优势:<1>原则上仅以金融机构为对象,因此不会影响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2>由获得官方认证的认证ADR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推进程序的进行,因此,可以确保程序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可信度高;<3>由作为第三方的认证ADR机构居中调解,容易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协调;<4>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上的优惠政策。

有关事业再生ADR的详细内容,请参阅以下网址的文献:
http://www.turnaround.jp/adr/pdf/100325_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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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事业再生业务
 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7月1日由西村常盘律师事务所与朝日律师事务所国际部合并而成立。通过扩大事务所规模,扩充专业领域,提高组织能力和应变能力,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以商事法务领域为核心,在各个复杂且要求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法律业务领域中,能够提供最高水平的法律服务。本所将以不断发展为光荣传统,为满足客户的期待与需求,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而不断努力。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本所于2010年4月在北京市开设常驻代表机构。
 本所不仅就民事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破产程序以及特别清算程序的法律重建程序、法律清算程序,而且就利用企业重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中小企业再生支援协议会机制、特定调解程序、自行清理整顿指导方针等各项制度的自行清理整顿程序等、所有企业重组、破产相关联的法律业务领域,驾御高度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委托人包括以对象公司为首的债权人、赞助商、投资家以及提供新贷款的金融机构等各类相关当事人,所处理案件中不仅有大型破产案件,也拥有处理与中小企业、地方企业相关且涉及多种业界的实务经验,且国际间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也非常丰富。
 此外,本所众多律师还接受法院指定担任重组财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监督委员等职务参与案件。

 希望得到关于日本国内或者中国的倒产、事业再生案件相关法律意见服务者,请与下述各位律师联系。

(东京总部)
野村 高志(Takashi Nomura)(中文可) ta_nomura@nishimur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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